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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關于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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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27 來源: 本站【字體: 大 中 小】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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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省政府同意,現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關于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12號)轉發給你們,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提出如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供銷合作社企業及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應當按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2009年1月1日起,尚未參保的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應參加我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中,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供銷合作社企業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粵府[1 993]83號文前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包括當地實施粵府〔1993〕83號文時在職,2009年1月1日前未參保但已離開供銷合作社企業的原職工)在當地實施粵府〔1993〕83號文后到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時(離開供銷合作社企業時)的應參保未參保時段,應以當時職工本人實際月平均工資收入為基數(月平均工資收入低于同期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基數),執行當地同期養老保險費率,一次性繳納應繳養老保險費本金和利息。如無法提供本人實際月平均工資收入的,則以同期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繳費基數。
二、已參保的供銷合作社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可與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稅部門協商,制定三年內分批或分期補繳的計劃。未經責令限期繳納的補繳,或經有關部門限期繳納并在限期內繳納的,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本金及利息,不加收滯納金。供銷合作社企業要及時完成補繳計劃,優先為已達到退休年齡或臨近退休年齡的人員補繳,保證退休人員能夠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三、供銷合作社企業中已超過退休年齡的職工在辦理參保補繳后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社保經辦機構從企業參保繳清有關費用的次月起發放基本養老金。首次計發的基本養老金標準如下:按其達到退休年齡時當地的標準計算,再逐年按年度調整辦法計算相應年度的增加額至發放養老金時的水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至繳清費用期的養老金不補發。
供銷合作社企業中已超過退休年齡的職工在辦理參保補繳后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可辦理申領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的手續。本省戶籍的參保人,可按粵府〔2006〕96號文規定申請繼續繳費,至達到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條件時為止。繼續繳費期間計算繳費年限,不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四、加大養老保險基金調劑力度,確保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參保并享受相應待遇。對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參保后所增加的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缺口,地方各級政府要采取措施,調整財政支出結構,認真加以解決。
五、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加強領導。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和供銷合作社要進一步加強配合,按照現行規定規范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的參保繳費工作,認真做好有關政策落實,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供銷合作聯社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關于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長期以來,供銷合作社在為農服務、促進城鄉物資交流、保障市場供給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貢獻。但在體制轉軌過程中,政策性虧損等歷史包袱沉重,致使部分企業職工尚未參加當地基本養老保險,成為體制轉軌中的遺留問題。為適應供銷合作社企業改革和發展的需要,切實解決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養老保障問題,經國務院同意,現就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從2009年1月1日起,尚未參保的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在冊正式職工和退休人員(以下簡稱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應當參加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執行當地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企業及其職工按照當地的規定參保繳費,原則上參保人員在1998年1月1日之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應作為視同繳費年限,具體執行中可與當地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時點相一致,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參保前已退休人員在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后,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實際及相關規定核定待遇。
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已按當地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通過其他方式已解決養老保障問題的,可繼續按當地政策執行,具體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二、已參加的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參保之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繳問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三、已參保的供銷合作社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經與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商,可制定補繳計劃。供銷合作社企業要及時完成補繳計劃,保證退休人員能夠
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四、供銷合作社企業依法出售自有產權公房、建筑物收入和處置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的收入,優先留給企業用于繳納社會保險費和安置職工。破產、關閉、注銷企業確實無法通過資產變現等途徑補繳的,對企業繳費部分的處理問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五、各地區要加大養老保險基金調劑力度,確保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參保并享受相應待遇。對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參保后所增加的基金收支缺口,地方各級政府要采取措施,調整財政支出結構,認真加以解決。中央財政在安排對地方養老保險補助資金時統籌予以考慮。
六、供銷合作社企業要深化改革,加快發展,積極參與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努力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依法參保繳費,維護職工的養老保險權益。
做好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關系到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的切身利益,關系到社會穩定和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加強領導,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廳(局)和供銷合作社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認真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密切配合,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確保政策措施的貫徹落實。在執行中遭到重大問題,要及時報告。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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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關于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12號)轉發給你們,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提出如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供銷合作社企業及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應當按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2009年1月1日起,尚未參保的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應參加我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中,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供銷合作社企業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粵府[1 993]83號文前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包括當地實施粵府〔1993〕83號文時在職,2009年1月1日前未參保但已離開供銷合作社企業的原職工)在當地實施粵府〔1993〕83號文后到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時(離開供銷合作社企業時)的應參保未參保時段,應以當時職工本人實際月平均工資收入為基數(月平均工資收入低于同期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基數),執行當地同期養老保險費率,一次性繳納應繳養老保險費本金和利息。如無法提供本人實際月平均工資收入的,則以同期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繳費基數。
二、已參保的供銷合作社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可與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稅部門協商,制定三年內分批或分期補繳的計劃。未經責令限期繳納的補繳,或經有關部門限期繳納并在限期內繳納的,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本金及利息,不加收滯納金。供銷合作社企業要及時完成補繳計劃,優先為已達到退休年齡或臨近退休年齡的人員補繳,保證退休人員能夠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三、供銷合作社企業中已超過退休年齡的職工在辦理參保補繳后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社保經辦機構從企業參保繳清有關費用的次月起發放基本養老金。首次計發的基本養老金標準如下:按其達到退休年齡時當地的標準計算,再逐年按年度調整辦法計算相應年度的增加額至發放養老金時的水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至繳清費用期的養老金不補發。
供銷合作社企業中已超過退休年齡的職工在辦理參保補繳后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可辦理申領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的手續。本省戶籍的參保人,可按粵府〔2006〕96號文規定申請繼續繳費,至達到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條件時為止。繼續繳費期間計算繳費年限,不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四、加大養老保險基金調劑力度,確保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參保并享受相應待遇。對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參保后所增加的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缺口,地方各級政府要采取措施,調整財政支出結構,認真加以解決。
五、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加強領導。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和供銷合作社要進一步加強配合,按照現行規定規范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的參保繳費工作,認真做好有關政策落實,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供銷合作聯社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人社部發〔2009〕12號
關于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長期以來,供銷合作社在為農服務、促進城鄉物資交流、保障市場供給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貢獻。但在體制轉軌過程中,政策性虧損等歷史包袱沉重,致使部分企業職工尚未參加當地基本養老保險,成為體制轉軌中的遺留問題。為適應供銷合作社企業改革和發展的需要,切實解決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養老保障問題,經國務院同意,現就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從2009年1月1日起,尚未參保的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在冊正式職工和退休人員(以下簡稱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應當參加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執行當地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企業及其職工按照當地的規定參保繳費,原則上參保人員在1998年1月1日之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應作為視同繳費年限,具體執行中可與當地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時點相一致,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參保前已退休人員在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后,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實際及相關規定核定待遇。
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已按當地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通過其他方式已解決養老保障問題的,可繼續按當地政策執行,具體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二、已參加的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參保之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繳問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三、已參保的供銷合作社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經與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商,可制定補繳計劃。供銷合作社企業要及時完成補繳計劃,保證退休人員能夠
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四、供銷合作社企業依法出售自有產權公房、建筑物收入和處置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的收入,優先留給企業用于繳納社會保險費和安置職工。破產、關閉、注銷企業確實無法通過資產變現等途徑補繳的,對企業繳費部分的處理問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五、各地區要加大養老保險基金調劑力度,確保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參保并享受相應待遇。對供銷合作社企業及其職工參保后所增加的基金收支缺口,地方各級政府要采取措施,調整財政支出結構,認真加以解決。中央財政在安排對地方養老保險補助資金時統籌予以考慮。
六、供銷合作社企業要深化改革,加快發展,積極參與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努力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依法參保繳費,維護職工的養老保險權益。
做好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關系到供銷合作社企業職工的切身利益,關系到社會穩定和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加強領導,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廳(局)和供銷合作社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認真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密切配合,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確保政策措施的貫徹落實。在執行中遭到重大問題,要及時報告。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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