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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保密委員會關于黨政領導干部保密 工作責任制的規定

發布日期:2018-09-28 08:12:22 來源:道滘鎮黨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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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15日)
中保發[1997]3號

        第一條 為使各級黨政領導干部切實履行做好保密工作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形勢下保密工作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黨政領導干部,是指黨和國家機關擔任縣(處)級以上(含縣處級,下同)領導職務的干部。

        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縣(處)級以上黨政領導干部,以及國有大、中型企業相當縣(處)級的黨政負責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黨政領導干部必須自覺接受保密監督,模范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下列保密守則:

        (一)不泄露黨和國家秘密。
        (二)不在無保密保障的場所閱辦、存放秘密文件、資料。
        (三)不擅自或指使他人復制、摘抄、銷毀或私自留存帶有密級的文件、資料。確因工作需要復印的,復印件應按同等密級文件管理。
        (四)不在非保密筆記本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電子信息設備中記錄、傳輸和儲存黨和國家秘密。
        (五)不攜帶秘密文件、資料進入公共場所或進行社交活動,特殊情況確需攜帶時,須經本單位保密部門或主管領導批準,并由本人或指定專人嚴格保管。
        (六)不準用無保密措施的通信設施和普通郵件傳遞黨和國家秘密。
        (七)不準與親友和無關人員談論黨和國家秘密,管好身邊工作人員和配偶、子女。
        (八)不在私人通信及公開發表的文章、著作、講演中涉及黨和國家秘密。
        (九)不在涉外活動或接受記者采訪中涉及黨和國家秘密;確因工作需要涉及或提供黨和國家秘密的,應先報經有相應權限的機關批準。
        (十)不在出國訪問、考察等外事活動中攜帶涉及黨和國秘密的文件、資料或物品;確因工作需要攜帶的,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

        第四條 各級黨政領導干部對保密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在研究、部署涉及黨和國家秘密的工作時,要同時對保密工作提出要求,作出安排,做到業務工作管到哪里,保密工作也要管到哪里。

        第五條 各級黨政主要領導對本地區、本部門的保密工作負有領導責任。要帶頭貫徹執行中央關于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指示、決定,定期聽取保密工作的情況匯報,及時解決保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分管保密工作的領導,對本地區、本部門的保密工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應結合實際,提出貫徹執行上級保密工作方針、政策、指示、決定的具體意見和措施,負責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本地區、本部門的保密工作,及時處理保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失泄密事件。

        第七條 各地區、各部門的主要領導,以及分管保密工作的領導,應當履行以下保密工作職責:
        (一)健全和完善保密組織,由一名領導主持保密委員會的工作;選配保密干部從事日常的保密管理工作。
        (二)及時組織傳達學習上級的保密工作文件和指示,有計劃地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工作。
        (三)貫徹執行保密法規,制定實施保密工作計劃。組織依法定密工作,健全各項保密規章制度,加強保密管理,進行督促檢查。
        (四)對涉密的通信和辦公自動化設備,負責采取保密技術防范措施。
        (五)對本地區、本部門主辦的涉及黨和國家秘密的重要活動、會議或項目,組織制定保密工作方案,采取保密措施。
        (六)認真總結本地區、本部門的保密工作,組織查處失泄密事件,表彰保密工作的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
        (七)積極支持保密部門依法開展保密工作,切實幫助解決工作中的困難,為保密部門和保密干部做好工作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八條 各級黨政領導干部落實保密工作責任制的情況,應納入領導干部考核內容,并注意聽取保密委員會的意見,凡履行保密工作領導職責不力的不能提拔使用。

        第九條 對認真履行保密工作職責,為保守黨和國家秘密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黨政領導干部,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十條 對單位存在重大泄密隱患或發生失泄密事件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黨政領導干部,視情節輕重,按照干部的管理權限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一條 對玩忽職守、拒不履行保密工作領導職責,造成嚴重失泄密后果的黨政領導干部,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委員會,應結合本系統、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軍隊以上領導干部保密工作責任制的規定,由解放軍保密委員會參照本規定制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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