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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調解的優勢

(1)程序靈活

與訴訟、仲裁相區別,調解基本不規定具體的程序。調解程序可根據當事人的情況,自由靈活地采用各種方式。包括面對面調解、背對背調解、視頻調解、電話調解、微信調解等。

(2)經濟高效

中心屬非營利性組織,本著服務社會的理念,為當事人快速解決糾紛,節約時間和經濟成本。調解期限一般為一個月,雙方均同意延長時間的不受限。調解費用比訴訟和仲裁費用少,甚至可以省去聘請律師的費用。

(3)自愿原則

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體現在當事人自愿參與或退出調解,自主選擇調解員、調解地點和調解方式,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員在主持調解的過程中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

(4)信息保密

調解具有保密性,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員、各方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參與調解的人員對于調解事項均負有保密義務。當事人的爭議內情和商業秘密得以充分保護。如果調解失敗,在調解過程中的談話內容、承諾或讓步均不可以作為訴訟或仲裁的證據使用。

(5)權威團隊

調解中心的調解員具有十年以上的調解實踐經驗,對于調解理論、調解程序和調解技巧都十分熟悉。

中國國際貿促會調解中心還擁有一支遍及全國乃至境外的特邀調解員隊伍,其專業領域涉及金融、建筑、知識產權、買賣、租賃、不動產交易等,能夠以精湛的專業素質和道德修養幫助當事人排憂解難。

(6)法律效力

經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中心可通過兩種方式使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第一,當事人可以經調解中心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使調解協議轉換成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第二,當事人可以經調解中心向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按照已達成的調解協議作出裁決書,裁決文書可以在全球140多個《紐約公約》締約國和地區執行。

(7)提高效益

對比仲裁和訴訟,調解是最溫和、不傷和氣的化解糾紛的方法,通過調解,可以為企業減少資金成本、時間成本、減少損失、緩和企業之間的矛盾,大大地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和效率。

中心受案范圍

本調解中心的受案范圍包括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在貿易、投資、金融、證券、知識產權、技術轉讓、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保險、合同法律風險審核以及其它商事等領域的爭議。前款所述爭議包括:
(一)國際或涉外的商事爭議;

(二)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的商事爭議;

(三)外商投資企業之間及外商投資企業與中國其他法人、自然人及經濟組織之間的商事爭議;

(四)國內商事糾紛帶有行業特點或專業性較強的爭議;

(五)其他適合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的爭議。

本中心不受理涉及婚姻、家庭、遺產繼承等涉及個人身份關系的民事案件

調解流程

東莞市商事調解中心調解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快捷、有效、低成本地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商事爭議,特制定本調解規則。

第二條

國內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商事爭議及其他特殊主體之間約定的特別爭議,均可提交東莞市商事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調解。

第三條

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調解中心調解的,視為同意按照本調解規則進行調解。

當事人另有約定,且經調解中心同意的,從其約定。

第四條

調解應遵循當事人自愿的原則,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參照國際慣例,公正公平地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和解。

第五條

各方當事人應當誠信合作,自覺遵守調解規則及有關法律規定,積極參與調解程序,自覺履行達成調解協議。

第六條

經當事人同意,調解中心可與其他爭議解決機構進行聯合調解,也可以接受其他爭議解決機構的邀請或委托對爭議進行聯合或單獨調解。

第七條

調解中心根據需要,可以與國內外其他組織成立聯合調解機構。

調解中心及調解中心與其他組織成立的聯合調解機構統一適用本調解規則,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調解程序

第一節調解的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調解中心根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調解條款,以及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各方當事人的共同申請,受理調解案件。

當事人之間沒有訂立調解條款的,調解中心也可受理當事人的調解申請,由調解中心征求其他當事人同意后,開始調解程序。

調解條款是指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約定。

第九條

當事人向調解中心申請調解,需要提交:

1、調解申請書,內容包括:

(1)各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聯系人、聯系電話、證件號碼等。

(2)調解請求。寫清楚標的、計算起止時間和計算標準等。

(3)事實與理由。寫清楚事情的經過,為何發生爭議等。

(4)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名蓋指印,當事人為法人或組織的需要蓋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寫上日期。

2、身份證明材料。

申請人為個人的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需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申請人還需要提交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被申請人為個人的提交身份信息資料,被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提交工商登記資料。

3、如果當事人有代理人的,提交委托資料。

4、證據材料復印件。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當告知其調解中心的調解費用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申請方同意后需簽訂《調解費用確認書》,并繳納案件管理費。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未繳納案件管理費的,調解中心可中止或者終止調解程序。

第十二條

調解中心受理案件后,應及時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書》,向被申請人出具《調解通知書》。

第十

被申請方當事人在收到《調解通知書》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回復是否同意調解,各方共同申請的除外。

如同意調解,應提交以下材料:

1、對申請人調解請求的書面意見;

2、身份證明文件;

3、如果當事人有代理人的,請提交委托資料;

4、證據材料復印件。

第十

當事人提交的調解申請書和證據需一式兩份。當事人人數超過二人或調解員人數超過一人的,增加相應的份數。

第十

被申請方當事人未在第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確認同意調解的,視為拒絕調解;在規定期限屆滿后確認同意調解的,由調解中心征求申請方當事人的意見后決定是否繼續調解程序。

第二節調解員的選(指)定

第十六條

調解由一或兩名調解員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可以在調解中心的調解員名冊中選擇調解員。

第十七條

各方當事人應在受理案件后3天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調解中心指定一名調解員。逾期未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調解中心代為指定。

第十八條

接受選定或指定的調解員,應及時向調解中心和當事人書面披露可能影響其調解獨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九條

調解員無法履行、無法繼續履行或不適合履行職責的,按照本調解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重新確定調解員,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節調解方式

第二十條

調解員可以采用其認為適當的有利于促進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對爭議進行調解。這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調解員可以分別單獨或同時會見各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解決爭議的方案;

(三)征得當事人同意后,調解員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就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或鑒定意見,當事人應預交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

(四)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調解員應努力協助當事人之間進行溝通,發現雙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礎上促使當事人找到解決方案。

第二十一條

調解在調解中心所在地進行。如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調解員認為有必要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在其它地點進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調解采用中文或英文進行,如果當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語種的服務,所產生的翻譯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調解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專家、調解中心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調解過程的人員對于調解事項均負有保密義務。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調解期限。調解員經當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共同確定調解期限。

當事人未約定且調解員亦未與當事人確定調解期限的,調解員應當自接受選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內完成調解,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經過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各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及調解中心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及/或蓋章。調解協議對各方當事人有約束力。

當事人就部分調解請求達成和解的,可據此簽署部分調解協議。

第二十五條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調解程序終止:

(一)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

(二)各方或任何一方當事人聲明終止調解程序;

(三)調解期限屆滿,但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四) 調解員認為調解已無成功的可能并聲明終止調解程序。

第二十六條

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根據《調解費用確認書》的約定,原則上由申請人繳納調解費,當事人之間對調解費負擔比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符合條件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經調解中心調解后達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協議中訂立如下仲裁條款:“任何一方均可將本調解協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由該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按照調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仲裁庭有權按照其認為適當的程序和方式審理案件,且具體程序和期限不受該會仲裁規則有關條款的限制。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p>

第二十九條

調解中心調解由法院委派的案件,按照法院的規定和要求進行調解。

第三章附則

第三十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員不得在調解程序結束之后再就同一或者相關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擔任仲裁員、法官或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律顧問。

當事人不能要求調解員在上述程序中作證。

第三十一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調解程序結束后就同一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調解員和各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和表示過愿意接受的任何以達成和解為目的的陳述、意見、觀點、方案或建議,作為其申訴或答辯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調解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費用,如翻譯費、鑒定費、交通費等,由申請方預交,當事人可以就費用的承擔進行協商。

第三十三條

本調解規則由東莞市商事調解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調解規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調解費用

調解費用共有兩種計算方式:案件有明確的調解標的的話,按照涉案標的一定比例收取調解費,案件沒有標的的,按小時收費。具體標準如下:

爭議金額(人民幣)

案件管理費

調解費(人民幣)

按小時收費(人民幣)

50萬元以下

200元/每方

按爭議金額的0.5% 
最低不少于1,000元

1000元/小時

50萬元—100萬元

300元/每方

爭議金額的0.4% 
最低不少于2,000元

100萬元以上

400元/每方

爭議金額的0.3%
最低不少于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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